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充分发挥了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型精密仪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统一管理若干种通用的、贵重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可自行拟定。 随着大型精密仪器的发展,国家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同有关部门对大型精密仪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和充实大型精密仪器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以及下列三个条件,编制大型精密仪器年度需要计划: (一) 有较大的工作量; (二) 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力量; (三) 有安装大型精密仪器的条件。 第五条: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要本着适用、节约原则,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再进口。 第六条:对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应当统一组织审查。凡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属一般贸易的,均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经国家机械委审批后方能进口。其他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直接报送国家机械委员会组织审批。 广东、福建的特区进口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可按自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但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制,建立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档案,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情况报告,抄送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 第八条:对因任务变更或其他原因而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大型精密仪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有权另行调配。
第三章 协作共用
第九条:为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使用效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好专管共用、地区协作网等多种形式的协作共用。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除完成本单位的实验、测试任务外,必须参加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共用。行业专用的大型精密仪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协作共用。 第十条:协作共用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协作共用的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协作共用所收费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消耗性原材料、试剂、易损零配件及燃料、水电等项开支。 第十二条:对协作共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章 测试中心
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建立专业和地区的测试中心,逐步形成全国测试网点。国家科委可组建国家测试中心,指导全国测试分析工作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测试中心,应在条件较好、力量较强的单位或实验室的基础上建立。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 开展样品测试和谱图解析等服务工作; (二) 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或本行业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三) 进行大型精密仪器应用研究,开拓新的测试技术,组织测 试技术交流; (四) 对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 培训大型精密仪器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十五条:测试中心的收费方法,由测试中心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第五章 大型精密仪器修理 第十六条:国产大型精密仪器应当贯彻"谁产谁修"的原则。大型精密仪器生产厂必须做好本厂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地承担修理任务,并负责提供易损零配件。 第十七条: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采取下列方法: (一) 与国外有关生产厂商合作建立技术服务点,负责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这类技术服务点的建立,必须经国家进出口委审批。 (二)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科技主管部门可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技术力量对各类大型精密仪器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维修用零配件所需的外汇,要优先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中央外汇和部门外汇解决;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所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地方外汇解决。
第六章 实验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实验技术人员是科学研究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业仪器训练班,培训操作、维修人员;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大型精密仪器使用、维修的学术讲座和技术交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可开设仪器分析专业或专门化课程。 第二十条: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由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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