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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08-04-24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是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生产、行政和生活等工作的重要物资条件。要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提高效益,延长使用寿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适应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对教育工作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属于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2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

    2.单价虽不足200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类财产;

    3.单价虽不足200元,教育部认为应加强管理,统一规定的财产。

    第三条: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包括:

      1. 房屋及建筑物;           2.土地及其改良设施和植物;

      3. 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 卫生医疗器械;           6.印刷机械;

      7. 视听设备:               8.文艺体育器械及设施;

      9. 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 图书;                  12.量具、工具;

     13. 家具;                  14.办公行政事务使用设备;

     15. 被服装具;              16.牲畜。

    每一大类的明细范围,详见《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目录》。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保管和维护好财产,使固定资产处于完好可用的状态。

    采用行政的、技术的以及经济的措施,促使固定资产充分发挥作用、方便使用;

    对固定资产寿命全过程(从添置、使用、维修到报废)的综合管理、力争效能较高、费用较低。

    第五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在校长(副校长)的统一领导下,由物资设备部门、图书、土地房产、校园设施和家具等固定资产,负责拟订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督促基层单位贯彻执行,规模较大的院校可以加强系(厂、所)对固定资产的协调使用和管理。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管用结合。

    第六条:要建立一支与学校现代化进程相适应的固定资产管理队伍,保证各项管理措施的落实。

    校、系(处、厂、所)、教研室(科、室)、实验室(车间)都要设立固定资产管理岗位,根据固定资产管理的技术要求和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要负责做好固定资产的帐卡登记和统计工作,建立和保存好固定资产的文书档案和技术档案。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确需调动时,应事先与校财产管理部门商妥,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固定资产的计划管理:

    学校应在定任务、定规模、定专业、定学制、定编制的基础上进行物资建设总体布局和规划,力争各方面建设综合配套,较快形成能力,要避免重复设置、中途下马,不能配套使用等浪费现象。

    学校重大项目建设或重大设备购置要进行可行性论述,要综合考虑人力、物力、财力条件,编写计划任务书,预测投资效益,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逐项研究、严格审批。

    第八条:固定资产建成后,一定要严格验收,考核是否达到预期目标,重大项目要签署正式验收文件归入档案,大型精密装备还应逐项鉴定技术指标,上报技术验收报告。

    第九条:要加强固定资产的保养维护工作,要培训管理人员,普及各项固定资产的使用、保养、维护知识,建立维修队伍、健全对房屋、校园、设备、图书、家具等固定资产的维护办法。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

    1学校财务部门建立全校固定资产分口、分十六类的金额总帐。各级帐务、物资管理部门应建立固定资产总帐、卡片、登记薄等完整的相互制约的固定资产财务管理制度,记录全部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财务管理部门与物资管理部门之间的有机联系,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2要逐步解决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稳定来源,由教学设备费解决维持性更新费用,由基本建设拨款解决发展性投资。

    3要逐步建立固定资产维修基金,从现有教学、科研、代管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维修费在专门帐户保存,确保定期维修。

    4各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财产的不同特点,采取行政和经济措施,努力提高固定资产的投资效益。财务部门应负责审定各项经济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所有捐赠、调拨及衍生的固定资产均为全民财产,统一归学校所有,按本办法登记造册和管理。

    第十二条:各学校依据本办法,拟订本校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教育部和财政部颁发的《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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